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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确定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当然,该种情况是父母出全资的情况。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在子女结婚后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3、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4、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父母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5、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行为通常推定为赠与,但该购房属于投资并非自住的则另当别论。
通常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是考虑中国现实国情,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情况,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但本案夫妻双方所购房屋,未用于自住,而是进行出租盈利,其购房行为具有投资性质,在范贵祥、屈桂芬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借贷的可能性高于赠与。其次,范立友、李瑞玲系全款购买2203号房屋,除范立友自述本人部分出资外,其他购房款均为向亲友借款取得,范贵祥、屈桂芬主张系出借购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范贵祥、屈桂芬通过务农获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余万元款项系两位老人多年积蓄,如简单推定案涉款项为赠与,会导致李瑞玲不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获得房屋增值对价,而范贵祥、屈桂芬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响生活保障的客观结果。综合上述情形,范贵祥、屈桂芬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